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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第5條

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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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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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智慧財產…第3條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有意願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法院作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參考…第4條律師為他造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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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