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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11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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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