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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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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