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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規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中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的遴選條件、程序及相關事項,以確保公正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2-21・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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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應遴聘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各五人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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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
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不得為執業會計師,且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五年以上,具法律、會計、審計、稽核、稅務等相關課程之專長,聲譽卓著。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稅法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聲譽卓著。 委員之遴聘除依前項辦理外,應注意其品德、操守,並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具法律專業背景者一人至二人、具有會計、審計、稽核或稅務背景者三至四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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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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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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