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會計師法 › 第12條

會計師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執業登記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AI 白話解釋

「執業登記」的其他條文

第13條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第14條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一、死亡。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
← 第11條看 會計師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