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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第4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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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0-7條
保管事業之參加人帳簿或參加人之客戶帳簿或存摺有關信託關係之記載,視為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或信託…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下列為限:一、在證券集…
第3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
← 第3條
看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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