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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 第19條
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有機農產品管理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
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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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機農業促進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機農產品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第16條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農產…
第17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
第18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屬…
第20條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
第21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
第23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第24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
第25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
第26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
← 第18條
看 有機農業促進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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