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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第11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申請案件涉新設公司,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五、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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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