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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頻道上下架規章之規劃。 五、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經營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之情形。 六、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七、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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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