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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 第12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12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
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
第六十六條
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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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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