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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 第34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34條
期貨商依
第十四條
及
第十七條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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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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