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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10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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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