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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第41條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1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
第四條
、
第七條
、
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十三條
至
第十九條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七條
、
第三十五條
、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九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
第十四條
、
第十八條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五條
、
第三十五條之一
、
第三十五條之二
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
第十四條
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
第十五條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九條
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
第十二條
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
第十條
及
第十四條
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
第十五條
第三項序文及第四項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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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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