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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第17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額。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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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