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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4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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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