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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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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