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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21條

期貨經紀商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 ;其資金之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 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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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