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 第3條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3條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變更受託結算交割之期貨經紀商。 六、受讓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七、合併或解散。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