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 第11條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11條

設置期貨經紀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 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二、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 十三、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 得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 業使用之證明。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時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