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
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
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