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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24條

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 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提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 請兼營。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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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