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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3條

期貨經紀商經營業務之處所及設備,應符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之條件,並應先函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 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規定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其遷移營業處所 亦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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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