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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內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之認定標準,目的在於劃定嚴重地層下陷區內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以作為後續相關處理或補償之依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6-17・共 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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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位於經濟部依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劃定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範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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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 三、私設通路。 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農作使用。 二、農舍。 三、農業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養殖設施。 六、林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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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私設通路。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養殖設施。 二、農業設施。 三、畜牧設施。 四、農舍。 五、農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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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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