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 第3條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第3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 三、私設通路。 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農作使用。 二、農舍。 三、農業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養殖設施。 六、林業使用。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