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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第4條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者,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第二條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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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