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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第15條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15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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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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