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第14條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14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