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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5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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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