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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4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印包括下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闊)葉樹之貴重木、擇伐木或間(疏)伐木辦理每木調查之用。但人工林林相單純採樣區調查者,其樣區內立木實施每木調查時,得以噴漆、繫繩或其他簡易註記方式替代調查印。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竊取、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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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