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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4條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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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