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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其依
第四條
規定辦理之財務保證: 一、賠償核子損害完竣且無再發生核子事故或核子損害之可能時。 二、核子物料運送完成時。 三、核子設施除役完畢或免於監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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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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