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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 第6條
森林法 第6條
第 二 章 林政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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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森林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
「林政」的其他條文
第5條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第7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
第8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9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
第10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二、伐木…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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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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