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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6條

第 二 章 林政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森林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6-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

「林政」的其他條文

第5條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第7條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第8條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9條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第10條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二、伐木…第11條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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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