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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9條

第 二 章 林政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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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森林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6條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

「林政」的其他條文

第5條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第6條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第7條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第8條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10條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二、伐木…第11條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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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