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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63條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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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61條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第62條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第6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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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