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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 第5條
植物診療師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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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植物診療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第4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6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 第4條
看 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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