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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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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植物診療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第4條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6條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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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