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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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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0條
第 三 章 檢疫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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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疫」的其他條文
第1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
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
第16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
第16-1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
第17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
第18條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
第18-1條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請檢疫。
第19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
第19-1條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19-2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21條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1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
← 第19-2條
看 植物防疫檢疫法 全文
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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