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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業餘電臺之設置
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下列特殊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與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一、示標電臺。 二、中繼電臺。 三、地球電臺。 四、太空電臺。 五、遙控電臺。 六、遙測電臺。 七、指揮電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於收到申請團體所送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及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特殊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及預期效益。 三、電臺資料(初設或異動、電臺地址及電臺座標)。 四、電臺設備資料(機件型式認證號碼、廠牌及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五、系統架構圖。 六、發射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 第一項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同事項: (一)電臺控制作業之運作方式及架構。 (二)業餘無線電機具發射或兼具收發功能。 (三)電臺呼號之傳送原則,包括時間間隔。 (四)通信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間等規劃。 (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傳送內容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之執行方式。但屬第三十六條所定即席控制作業者無須載明。 二、屬太空電臺者應加列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之干擾評估。 (二)信號或信息之轉發方式及來源對象,以及基於頻率和諧共用及避免轉發第四十一條所禁止行為所傳送信號或信息之事前、事中管制原則。 (三)使用之太空軌道種類、高度與示意圖說及該軌道之運行衛星現況說明。 (四)電臺動力之來源、可運作期間評估及運作期間後電臺之處置方式。 (五)指揮電臺及其呼號之列表。 三、屬中繼電臺者應加列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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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