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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一、清查現有地名。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三、審議及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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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