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 第2條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第2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