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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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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第2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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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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