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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法施行細則 第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應訂明該國家標準之總號及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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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