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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擬槍外銷研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廠商留存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及樣品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執行銷毀: 一、經撤銷或廢止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二、已不需置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或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廠商留存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或樣品,由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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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