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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第3條

本訓練受訓人員以交通監理機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之 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汽機車製造廠、合格 之汽機車修理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 (構) 所薦送人員為限。 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始得參加訓練。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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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