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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第17條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17條
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測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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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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