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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第16條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16條
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測定。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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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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