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 第2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2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簽訂契約之公民營事業。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