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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電器製造工業自製計畫施行辦法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 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 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 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 利息補貼之。 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工業區 管理機構之經費。 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 六、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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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