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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電器製造工業自製計畫施行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時,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承購人繳付之款項及依第二項規定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 三、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四、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後,另行 出售之售價收入。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開發機構之結餘款。 六、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維護費用。 七、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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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