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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16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其產品之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產品之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型式驗證時定之。 基本設計相同之產品,得歸類為系列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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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