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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17條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事項相異。 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新申請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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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