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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20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變更者,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者,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三、前款變更不影響證明書登載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報請驗證機構備查。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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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